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配偶,乙
○○與被收養人丙○○之生父戊○○為兄弟之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
。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一個月起,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至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很好,情同親生之父母子女,希望名
實相符,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薪資證明、在職證明、
收養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收養人刑事記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
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
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到院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又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
派員訪視,其調查報告略以:「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
收養人乙○○、丁○○欲收養林先生之弟弟與出養人甲○○小姐
於婚姻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期待關係能獲得法律認同,
名實相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生活多年,已建立情感
依附基礎,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亦具備照顧經驗及親職
照顧能力,並對身世告知具有準備度。惟收養人林先生剛
轉職、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就學且另有債務待償,目前雖可
依靠社福補助支應基本開銷,然整體經濟狀況仍存不確定
性。健康方面,收養人具慢性病史,惟就醫追蹤態度消極
。親職教養層面,被收養人有語言及發展遲緩情形,照顧
需求相對較高,目前由林太太為主要照顧者,然照顧人力
應由雙方共同參與支持,以減輕單一照顧者負荷。綜合上
述,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穩定,惟家庭於經濟
、健康管理及照顧等層面仍存不確定性。建議林姓夫妻於
健康管理、照顧安排及財務規劃方面進一步準備,再行提
出收養聲請,評估本案無立即收養之急迫性,然因未實際
訪視出養人,故難評估此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請貴院參
酌桃園訪視單位出養方訪視報告後,再行裁定」等語。
(二)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關係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部分進行訪視,其調查報告略以:「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在衡量生母照顧量能、經濟條件及未來尚
需承擔教養邁入青春期之被收養人之姊;而被收養人自嬰
兒期便託交給親屬關係之收養人夫妻照顧,期間被收養人
獲得正向的情感支持且身心發展狀況皆良好無虞。故考量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及未來身分權益之行使,本案具出養適
切性。綜合評估: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生母於會談中表
示,早年因個人情緒狀況不穩,擔憂影響對被收養人之照
顧品質,遂與生父、被收養人祖母及收養家庭協議,將被
收養人暫時交由收養家庭照顧。期間生母雖曾數度表達接
回意願,惟被收養人祖母反對且後續生母觀察被收養人在
收養家庭生活多年,情緒穩定,與收養人及繼手足互動關
係良好,彼此感情緊密,且收養家庭照顧妥適,能提供穩
定的生活環境與教養資源,故最終決定支持本次收出養聲
請。另生母表示清楚了解收出養聲請經認可後親權關係之
法律上變化,仍明確表達同意出養。本會觀察,生母對本
次出養決定具一定認知及反思,主要考量亦以被收養人之
生活穩定與情感發展為優先,顯示其出養意願出自自主且
經深思熟慮」等語。
(三)又本院詢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後,收養人於到院調查時自陳目前收入穩定,成年子女
亦不定期提供協助,加上每月領取補助,家中經濟狀況尚
稱穩定,且關於自身健康問題亦定期就醫及回診。另,收
養人業已報名參加兒童福利聯盟關於收養前親子準備課程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於到院調查時亦表示其因工作因
素,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剛出生時其還有能
力給付部分扶養費,惟自從被收養人生父過世後即未再給
付。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方之親屬感情良好,有足夠的支
援可以協助照顧,並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可以
獲得充分照顧,也很清楚相關法律效果,同意本件收養,
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認收養
人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尚足,且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應
有能力收養被收養人;另考量養收雙方依附性、關係人即
被收養人生母實際照顧上之困難、各家庭成員之意願,及
為使其等身分關係圓滿以和諧共營家庭生活,兼衡收養人
之身心狀況、家庭環境、收養動機等情狀,認收養人應可
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生活,對其身心發展有正面之助
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