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一個禮拜就與收養人一起
生活迄今,感情很好情同父女,收養人沒有子女,希望年老
有人照顧,也希望與被收養人名實相符,因此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被收養人生母已
歿,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生父乙○○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即未曾入境本國,有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服務站函附卷足憑,故被收養人之生父
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自無庸
得其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