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游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95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5執全字第28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 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聲字第29號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 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 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 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