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3號
HLDV,114,司繼,42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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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代 理 人 張燕青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沈怡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路000號、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之公費院民,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死亡後,留有
存款遺產,由聲請人代墊喪葬費。查甲○○死亡後,僅餘一手
潘進財(15年生)為繼承人,而潘進財之戶籍資料顯示其
於35年12月25日服兵役遷出後查無其他住所,又聲請人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後經函覆,亦無申辦我國護照紀錄。聲
請人以潘進財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戶政機關無法
提供其最後住居所,且與鈞院查調之繼承人不符,而駁回聲
請人之起訴。現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法確認且住居所不明,
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存摺明細、
喪葬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在
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玉里戶政事務所查明
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
,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
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
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
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
具狀建議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國
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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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