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甲○○、乙○○為被
繼承人之婿,丙○○、庚○○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對於被繼承人
而言非繼承人。另,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
孫子女壬○○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則聲請人丁○○、戊○○、辛○○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