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5號
HLDV,114,司繼,1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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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
00○0號、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查明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余景登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
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
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
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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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