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48號
HLDV,114,司票,348,202509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曾凱茵
相 對 人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除編號003之本票有記載付款地外,
其餘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
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4日 24,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CH No 770943 002 111年11月14日 24,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CH No 770946 003 111年11月14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4日 CH No 77094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