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羅志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照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彭照光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
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
請人持相對人彭照光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
票面上記載「憑票准於114年7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
定人吳寶蓮」,從形式上審查係屬受款人為「吳寶蓮」之記
名本票,聲請人並非上開本票之受款人。依前揭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
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