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63號
HLDV,114,司票,2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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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卓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
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桃園市,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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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