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0號
HLDV,114,司票,2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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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洪敦峰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洪敦威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聲請人兼上
二人送達代
收人 洪玉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鑫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鑫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4,5
00元,該通知書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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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