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程恩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僅有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權人,而無金融機構。又
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權人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
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
金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並未
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
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