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陳怡潔
關 係 人 豊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潔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4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豊意祥邀同相對人陳怡潔為一般保證人,分於112
年8月25日及113年1月13日簽發借款契約書共2紙,向聲請人
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及400,000,借款期間均為15年,又
關係人於113年6月17日簽發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1
9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計
2,870,61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三件、繳款記錄三件、催告函一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
本院於114年8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07 1分之1 陳怡潔(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華德街4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32.64 二層 32.64 65.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怡潔(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