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5號
HLDV,114,司拍,7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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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曹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寶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
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3
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
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350,041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還款明細一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舞鶴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046.54 1分之1 曹寶文(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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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