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0號
債 權 人 蔡○○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律師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債 務 人 廖○○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廖○○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副都心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附帶請求查詢其勞保資料,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 區、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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