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1003號
HLDV,114,司執,2100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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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佘宣瑢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債 務 人 林采芯即林暐琇即林怡瑄
           住花蓮縣吉安吉安村5鄰中山路三段5
            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幸 福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幸福讚居家長照機 構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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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