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057號
HLDV,114,司促,405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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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黃正吉/王誠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連枝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申
言之,倘支付命令上之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令對其
繼承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債務人楊連枝就本件債權取得確定
之支付命令,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執蘭字第2534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債務
楊連枝雖已於民國96年5月22日死亡,然依前開說明,該
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債權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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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