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5號
債 權 人 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闕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提出債務人闕明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二、提出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三、提出
有記載管理費負擔依據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影本等。四、符合請求金額7,450元費用計算方式及明細。
五、花蓮市○○○街000巷0號5樓之1之最新建物第一類謄本。
六、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釋明證據(如係由管理委員會代
收,應一併提出已由債務人簽收之釋明證據,以釋明催收之
通知已到達債務人)。」,該通知書已於114年8月14日合法
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
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