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3號
HLDV,114,原訴,23,202509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雅萍
王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債
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蒲盛松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訴
外人即伊之母親林清蘭、父親王毓琳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新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16307號准予核發,並於民國85年1
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分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888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1501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100年間之執行事件)對林清蘭王毓琳2人為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嗣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於101
年1月3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春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訴外人林清蘭於108年6月2日死亡,所遺財產為:⒈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⒉郵局、⒊台
灣土地銀行及⒋光豐地區農會存款等,其中系爭土地已經伊
及訴外人王雅芬於108年1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各3分之1。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
院請對伊及王雅芬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度司執年第266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件),其中
系爭土地已於114年1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
 ㈢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月3日確定,其所載之之本金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3日已完成,即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388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從屬之遲
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雖另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31元及
及強制執行費用5,304元,然被告先前聲請對林清蘭強制執
行薪資債權,自102年起扣薪至108年止,至少已清償20萬元
以上,則上開費用應已受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薄盛松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 項 、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 ,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99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月3日確定,其所載之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1月3日已完成,被告雖以系爭100 年間之執行事件對林清蘭王毓琳2人為強制執行,然系爭1 00年間之執行事件卷宗均已銷燬,本院由案號觀之,顯非於



該年年初即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 權時效顯已完成,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係依附本金計 算,為從權利,故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得據以為消滅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