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2號
HLDV,114,全,2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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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勝
相 對 人 許宋藝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要在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哈比屋、糖果屋水池等露
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7月間開
始放樣,陸續由聲請人及協力廠商進行相關工程。聲請人於
112年5月20日告知相對人系爭工程累計款項達新臺幣(下同
)6,683,232元,相對人已付3,427,530元,尚未支付3,255,
702元,嗣於112年8月28日,相對人表示要將系爭工程轉由
其他廠商施作,但允諾會給付尾款,聲請人總結請款金額為
8,965,000元,相對人遲遲不給付餘款,聲請人已提起民事
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經囑託花蓮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合理價格為10,400
,000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6,300,000元,尚應給付4,1
00,000元。詎料,聲請人近期於網路平台得知相對人於114
年8月23日透過訴外人蔡○貫銷售系爭工程中的三間哈比屋,
每間開價1,780,000元,有企圖逃避本案債務、脫產之嫌疑
,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圖說、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建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社群平台
之貼文截圖以為釋明,僅能證明署名「蔡林本宏」之人於社
群平台張貼出售「鋼構小木屋」之情為真,由聲請人提出之
相關證據無法特定為系爭工程之哈比屋,且依照上開鑑定報
告書,系爭工程哈比屋價值為2,858,000元,上開貼文之「
鋼構小木屋」出售價格為1,780,000元,差距達1,000,000元
,二者是否為相同標的物仍屬有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
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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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