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7號
HLDV,113,訴,37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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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憲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5,900元
,此項通知已於114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參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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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