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求償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號
HLDV,112,訴,14,20250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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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求償權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2,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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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