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蘋果7,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拾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余、鄒佳儒(已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分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赫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另案審理而
非起訴範圍),擔任自稱「幣商」之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
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
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
該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
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派
自稱「幣商」之陳彥余、鄒佳儒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
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嗣高悅淳於112年3月間自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虛偽證券公司廣告,因而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並
結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
陳佳穎」及「陳智輝(陳經理)」。該投資群組每日於群組
內授課、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高悅淳申請登入Proshares
APP帳號購買股票操作、賺取利潤價差,並佯稱因高悅淳股
票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須先支付30%服務費
,高悅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現金1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另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
匯款5次,總計遭詐騙705萬元。
三、後高悅淳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輝(陳經理)」聯繫
,經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LINE 帳號「科博小舖」予
高悅淳,並要求高悅淳以現金300萬元向「科博小舖」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由「科博小舖」派員與高悅淳完成泰達幣
買賣交易並將泰達幣存入「陳智輝(陳經理)」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經高悅淳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於花蓮縣玉
里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後,「科博小舖」成員陳彥余
、鄒佳儒即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悅淳見面,由陳彥余在店內座位區與
高悅淳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洽談期間鄒佳儒於店內另
一桌觀察交易經過及把風,經高悅淳交付裝有300萬元(實
際僅有3張千元紙鈔,下方放一馬達增加重量)之提袋予陳
彥余,陳彥余因發現裡面只有3張千元紙鈔,因而未將虛擬
貨幣轉入高悅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時員警上前逮捕陳彥
余、鄒佳儒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鄒佳儒
一同赴上開地點面交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高悅淳是加「
赫赫」的LINE,然後自己找到科博小舖跟我們買幣,不是我
們找她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交付705萬元,嗣再與
「陳智輝(陳經理)」聯絡,經「陳智輝(陳經理)」提
供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向「科博小舖」購買300萬元之
泰達幣,告訴人再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面交,共同被
告及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共赴上開地點,並由被告與告訴人
簽約,共同被告則在店內其他地方觀察,兩人旋遭警方逮
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甚詳(
警卷第33至43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
7至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科博
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4至58、107至111、115至123
、13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
7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非合法幣商,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
工作: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和「赫赫」合夥經營幣商生意等
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赫赫」的姓名、年籍、住
址、特徵及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
(警卷第10頁),況被告復於警詢時稱其沒有電子錢包等
語(警卷第8頁),是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被告究竟
如何經營幣商生意、被告對於合夥經營幣商事業之「赫
赫」為何連姓名都不知悉等諸多疑點,已難認其為所自
稱之合法幣商。
2.又被告既負責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和告訴人簽訂,
且於本院自承當時已經營幣商生意約3、4個月(本院金
訴緝字卷第209頁),自應對契約內容有基本之認識,然
被告遭詢及本案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中所指之「建議
或招攬」、「贖回或投資等相關文件」意義為何時,均
稱不瞭解、忘記了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09至210頁)
;又該契約第5條既已引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之規定(警卷第111頁)
,被告身為幣商自應對該辦法有所了解並予遵循,惟被
告亦於本院自承:不知道該辦法第8條規定之建立檢核
政策及程序為何意,亦未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向調查局
申報交易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0頁),益證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不過為騙取告訴人
信任之工具,而非實際之交易文件。
3.更有甚者,依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勘驗內
容可知,暱稱「陳小明」之人在「內部會議室群組」中
尚提醒「余天天」(即被告,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1頁
之被告自承)、「Y 0o」、「C Y」等「幣商」表示:被
擊落不帶律師費、環節自己守好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
到官司、出門要帶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等語,「余
天天」即被告則回覆表示:好,等顯非從事合法交易幣
商所應有之對話(偵字卷第78至79頁,截圖另見警卷第1
43頁),益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以幣
商身分掩飾其取款及洗錢工作。
(三)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幣商之
前從事搬石頭(蛇籠),月收入約8萬元等(警卷第10頁,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212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且被告對於扣案手機內之可疑對話紀錄亦知之甚
詳業如上述,在其所謂之幣商事業疑點重重顯非事實之情
況下,仍與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擬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現行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赫
赫」、LINE暱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陳佳穎」及「
陳智輝(陳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
額高達300萬元;2.被告有參與其他共犯之討論過程,並
以幣商身分為其偽裝外觀,並非單純對犯罪計畫所知有限
之底層車手,其參與程度及層級非低,自不宜輕縱;3.被
告負責和告訴人簽約面交,其犯罪情節相較僅負責把風之
共同被告為重;4.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5.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難
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
7頁);6.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
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2頁);7.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7,IMEI碼:0000000000000 00,即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 金訴字卷第27頁),內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討論內容,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12件(即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均係被告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詐欺 及洗錢未遂,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