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泓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泓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泓昕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小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小陳」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簡泓昕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簡泓昕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軍偵第1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純如(見吉
警偵字第1130021467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證
人即被害人汪淑雲(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告訴
人葉埕維(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朱采媖(見警卷第
135頁至第144頁)、林雅玲(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3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5頁至第22頁)、告訴人周純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告
訴人周純如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
71頁)、被害人汪淑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83頁)、被害人汪淑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至第95頁)、告訴
人葉埕維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
告訴人葉埕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朱采媖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告訴人朱采媖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告訴人林
雅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0頁、第207頁)、告訴人林雅玲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陸續起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
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一空,是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既係於113年8月7日即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後始告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陳」使用,「小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00萬元貸款,竟率爾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
參被害人之人數5人及所受損失約35萬元,暨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周純如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為現役軍人,月收入
約5萬3,000元,積欠信貸100多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 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 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 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 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純如 周純如於113年6月初於臉書及Instagram瀏覽領取股票飆股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周純如佯稱:可下載「樂易公司」、「新騏公司」股票APP,投資股票需有本金云云,致周純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5時46分 10萬元 2 汪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佯裝汪淑雲之妹以LINE向汪淑雲佯稱:需幫忙匯款給朋友云云,致汪淑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葉埕維 葉埕維於113年5月28日臉書瀏覽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埕維佯稱:可下載「雲策」、「新騏」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埕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20時20分 5萬元 4 朱采媖 朱采媖於113年7月中旬於臉書社團瀏覽投資股票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朱采媖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利率至少百分之五云云,致朱采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51分 5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53分 5萬元 5 林雅玲 林雅玲於113年7月10日於臉書瀏覽廣告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雅玲佯稱:可下載「樂邦投資」APP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