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吉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吉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吉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而各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
竟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
得之流向或去處,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自述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固有分期賠償被害 人之意願,然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整體遭詐騙之金額非 微,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條文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