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振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
約定綁定網銀帳號每天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
潘振宇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花蓮縣吉安鄉家中,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孫軒」、「林」之人。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翠嬪、許銘城、魏雅卿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廖振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等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聯
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等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花蓮一信
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故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軒」、「林」之人使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潘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
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
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按前揭說明
,即毋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舞者、需扶養表妹
的兒子及祖母(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總計為新臺幣3,120,000元
(下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承受有報酬10,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花蓮一信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