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1號
HLDM,114,金訴,13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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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玉祥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32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潘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2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瑞穗鄉某統一
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32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另以
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玉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孩子,她在新加坡沒有錢跟我借
錢,我說沒錢她就跟我借提款卡,說朋友會匯錢到那個帳戶
,用完會還我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3年11月20日,在花蓮縣瑞穗鄉之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郵寄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並另以Mess
enger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核與告訴人邱馨慧、王連森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41、45至49頁),並有其等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1至89、123至147、151、16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
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
人,易遭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警卷第25頁),且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及務農等語(本院卷第77頁)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當時
有覺得她跟我借卡片怪怪的,我不知道她的本名,也沒有
她的地址跟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益徵被告與對
方並無信賴關係,卻仍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其,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新加坡的女子缺錢,向其借提款卡以供友人
匯錢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為「可樂」之
女子,並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對話紀錄被
我刪掉了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時則改稱:密
碼是用LINE告知,後來我不想再聯絡就把對話刪除等語
(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再改稱:密碼是用Messenger
傳送,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了無法提供,且我的臉書帳
號被中華電信換掉,看不到之前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35頁),不僅對於如何聯繫、為何無對話紀錄等節
一再翻易其詞,已難遽信,且在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
證責任情況下,被告無法提出該等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且查,既然被告稱「可樂」人在新加坡缺錢花用而需要
提款卡,姑暫不論為何「可樂」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接
受其所謂之朋友匯款而需向被告商借,被告自應以國際
郵件之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其,然被告卻是用統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給陳*輝(警卷第21頁),此情更
屬匪夷所思,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之疑點及矛盾亦無
法解釋,僅推稱就是被騙,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偵卷
第28頁,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會
落入何人手裡、會被如何之使用,均保持不在乎、無所
謂之態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更足證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
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數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均和
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1至82、99至100頁)、已分別
賠償5千元、5千元、1萬元(本院卷第83、101頁)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及農業、月收入約1萬多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於本院陳稱本案帳戶只是被凍結(本院卷第78頁)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



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 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 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邱馨慧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欺邱馨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1萬元 2 王連森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欺王連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9時54分許。 5萬元、45,7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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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