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睿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趙睿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蔡小胖」介紹負責收受現金之假幣商(下稱假幣商)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趙睿璿先後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
誤繕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以及擔任車手之職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3年4月22
日前之某時許,以佯稱加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致使黃郁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
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國富所申辦之
第1層中華郵政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9時18分許轉至楊宗翰所申辦之第2層遠東銀行
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
時21分許轉至趙睿璿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內,並由趙睿璿於同
日11時至13時間轉帳至趙睿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中華郵政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於AT
M提領之,及轉交予「蔡小胖」所介紹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郁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3頁),且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之證述為憑,且有告訴人提出對話記
及轉帳記錄各1份、被告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凱基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檔光碟及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
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同法第47
條減刑之要件,故無該條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未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趙睿璿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小胖」、假幣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土銀帳戶供「
蔡小胖」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領出後,再交給受「蔡
小胖」指定之假幣商,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
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
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土銀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
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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