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豐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63
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罪名及罪數
㈠ 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底,夥同闕勤府共同
向羅耀信、黃惜文提議以若干報酬為代價並向其等收受名下
土地銀行帳戶(含本案帳戶)資料,復交付與本案涉及之不
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
,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後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從「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減刑規定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現行法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
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
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
本案所涉之新舊法比較。
6.準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然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減刑規定併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依現行法減刑規定,併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因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害人陳昶成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無從減刑,
是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昶成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幫助羅耀信、
黃惜文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遂行
不法行為,該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可順利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款項,造成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成本,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⑷被告犯罪態樣(
提議並收取人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昶成所受之
損害(40萬元);⑷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生活狀況(已離婚、無撫養對象、現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羅耀信、黃惜文名下金融帳戶,均非被告 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幫助羅耀信、黃惜文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陳昶成遭詐欺所匯 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周豐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豐碩(綽號饅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夥同闕勤府(綽號阿 賢,另行簽辦)共同向羅耀信(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黃惜文(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提議,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收受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1年6月底 某日,會同羅耀信、黃惜文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由闕勤府陪同羅耀信、黃惜文同進入 上開銀行內,分別辦理羅耀信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惜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惜文帳戶),並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帳帳戶後,即由周豐碩在銀行外收受本案 帳戶、黃惜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分稱本案帳戶資料、黃惜文帳戶資料),再 將本案帳戶資料、黃惜文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黃惜文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黃惜文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惜文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豐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身體不好,111年6月底是伊朋友闕勤府幫伊開車到玉里鎮,去找綽號「小羅」的人談事情,剛好羅耀信、黃惜文在旁邊,他們2人自己跟闕勤府談交付土銀帳戶的事,因為羅耀信不認識闕勤府,所以才會說是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認為他們交付帳戶的對象是闕勤府,與伊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耀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是依周豐碩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與黃惜文一起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親手交付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闕勤府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是依周豐碩指示辦理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與羅耀信一起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親手交付被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闕勤府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存款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黃惜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黃惜文帳戶係黃惜文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輾轉匯款至黃惜文帳戶、本案帳戶,所匯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2號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羅耀信、黃惜文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1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獨自及與闕勤府共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黃惜文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黃惜文帳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7、22號判決認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宣 告沒收,本件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黃惜文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似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昶成 佯稱:可在「寶來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1時28分,匯款40萬元至黃惜文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33分,自黃惜文帳戶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