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44號
HLDM,114,花簡,4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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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黃瑞凱之子黃博勳有債務糾紛,
即率爾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前方車身板金、左大燈燈殼,造成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34,095元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次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另因強制、毀損等罪遭判處
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從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號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0號黃瑞凱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朝黃瑞凱所有(登記車主為黃瑞凱之配偶彭月英,然係黃瑞 凱購買並由黃瑞凱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潑紅色漆,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左前方車身板金、左大燈燈 殼等處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安全駕駛及美觀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瑞凱
二、案經黃瑞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凱、證人黃博勳(告訴人之子)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告訴人偵訊中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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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