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合慶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合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合慶與BS000-B113058(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徐合慶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間,在花
蓮縣境內之住處、旅館等處,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利用
手機拍攝錄製A女之性行為影片(無證據顯示未經A女同意而
拍攝,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持有A女之
性行為影片及相片,詎徐合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5月間某日時,因A女提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稱:「要散布A女個人隱私至
網路上」,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至113年間),因不滿A女
與其分手,竟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A女性影像等犯
意,在X網路平臺(即前「Twitter」)上,使用已申設之「會
員帳號(@kaite_1129)」,未經A女同意將該會員之帳號暱稱
變更為「花蓮刺青女」,並在該帳號填載A女個人照片、手
機門號、西元生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冒用A女之名義,
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A女申設,而足以生損害於A女權益及
X網路平臺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4日以
「花蓮○○○(為A女真實姓名)」之標題,上傳A女前揭性行為
影片及相片至該「花蓮刺青女」帳號頁面,以此方式供人觀
覽A女之性影像。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2
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徐合慶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內含上開性影像之手機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合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花蓮縣警察局妨害性隱私案照片(內有「花蓮刺青女」帳
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手臂等處刺青照片,見不公開卷第7、9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見不公開卷
第19-36頁),及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上傳X網路平臺之告訴人手機門號、個人照片,足以辨識告
訴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下,將上開個人資
料上傳X網路平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
之個資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
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
像罪。
㈢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
等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
,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
使用透過X網路平臺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
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
「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上揭2罪間屬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關係,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為後續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要上傳,只是想要嚇嚇她而已,但後來因為達不到伊想要的效果,伊才另打算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上傳網路供人觀覽,而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等語;再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已間隔1年有餘,足認被告恐嚇後實施加害之行為,並非基於一貫的實施加害行為意思,反而係另行起意始為前揭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故公訴及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修補或挽回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竟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不要分手;嗣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更進而以其申設之X網路平臺帳號,非法使用告訴人個資欲使他人誤認「花蓮刺青女」帳號頁面係告訴人申設,並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考量被告於「花蓮刺青女」帳號頁面已將告訴人之完整電話號碼、西元生日及個人照片張貼於其上,且前揭上傳之性影像係以告訴人真實姓名為標題,嗣該帳號頁面於113年7月18日另有:「今天想約 我住豐村 #花蓮#刺青女#○○○(A女真實姓名)」之貼文等情,除使他人得以將該性影像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加以連結,並易使他人誤認告訴人公開對其為性邀約,且得透過帳號頁面上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告訴人,以期使告訴人受騷擾及感到難堪,是被告之報復心態,可見一斑,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個資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惟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痛苦,故告訴人拒絕到院與被告調解(院卷第99頁),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48-4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並
據此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情,俱如前述,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存有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業為被告於偵查
中陳明(偵字卷第23頁),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合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合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