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及美金、越南
閉、金融卡、零錢等」更正為「及美金紙幣、越南紙幣、金
融卡、零錢等」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高美玉之
財產(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
肢體障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美玉之錢包,內含現金6000、美金紙 幣、越南紙幣、金融卡、零錢等物,除現金6000元外,其餘 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 第35頁至第43頁),而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詳實(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卷第44頁),此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美珍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25日5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高美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 000元及美金、越南閉、金融卡、零錢等),得手後將現金 花用殆盡。嗣高美玉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錢包(除上開現金經李美珍花用而不存在外 ,其餘財物均仍存在並連同錢包發還高美玉)。 二、案經高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