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杞坤達所有陳列於本案商店之「巧益厚切蜜汁豬肉乾12
0g」1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竊
得財物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欣慈尋獲取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存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
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豬肉乾1包已由告訴人之代理人領 回,業如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6時56分至57分許(監視器顯示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199百貨中山二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 巧益厚切蜜汁豬肉乾120g」1包(價值新臺幣132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著之衣服內,再持啤酒至櫃台結帳, 嗣為該店內陳列員曾欣慈發現遭竊而通報該店負責人杞坤達 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杞坤達委請曾欣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代理 人兼證人曾欣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被告行竊時、得 手後藏放該包肉乾時,為該店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11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 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李順盛」之事實。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