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討論之前提出
告訴之事」更正為「討論離婚協議及探視子女之事,發生爭
執」;證據部分「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即蒐證照片
」更正為「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刑案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爭執過程徒手毆打告
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右臉頰紅腫痛等情,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 ○○市○○街00號3樓,與甲○○討論之前提出告訴之事,隨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右臉部位,致其受有右臉頰 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兼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家庭暴力通報 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即蒐證照片等。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