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6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報告偵辦。」,應修正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未以累犯
加重),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1
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期為116年8月1日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然被告卻未珍惜假釋機會,反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雖兩者之罪質不同,然已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張咸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咸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5時3分,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新天堂水上樂園貨櫃前,以徒手拉扯方式,竊取新天堂水上樂園貨櫃之電線,為保全人員林宗平發現後報警於同日5時29分,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咸喜之自白,(二)證人林宗平之指述,(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