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84號
HLDM,114,花簡,18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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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及第6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
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經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4年3月12
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洵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
而被員警查獲並採尿後,旋即向員警坦承其本案犯行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
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猶未知警惕,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毒偵字第890、1 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20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係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為警於同年月14日0時20分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四街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為警逮捕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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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