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42號
HLDM,114,花簡,142,2025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力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力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力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植為16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附近田地,徒手
竊取田中種植陳阿妹所有之青蔥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
手,經周馨美當場目擊,李力偉遂應周馨美要求而當場返還
該青蔥1把,嗣周馨美並通知陳阿妹報警而當場逮捕李力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力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陳阿妹及證人
周馨美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21至2
3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是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且竊取之物僅為青蔥1把,價值甚微,並於犯罪被
發覺後旋即透過周馨美返還予告訴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貧困竊取以食用(警
卷第27頁)、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警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
、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犯行固屬輕微,且已返還竊取之財物予告訴人,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之素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青蔥1把, 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六、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