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23號
HLDM,114,花簡,12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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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松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
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故被
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虛偽標
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
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
商業利益,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非但有誤導消
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復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
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 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 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查被告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將本案30件商品以 單價新臺幣(下同)435元之價格賣出,不法犯罪所得為13, 050元【計算式:435×30=13,05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網站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3,05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劉孝松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松於蝦皮網站創辦帳戶「lioukensve」以暱稱「三越甄 選(百貨生活運動居家)」販售商品,案緣劉孝松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自中國大陸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88元進口商品 「全自動捲髮棒」30個,隨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商品虛偽 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申請檢驗而於蝦皮網 站在前揭商品說明備註欄載明商品檢驗標識「BSMI:R32573 」,使消費者誤信該商品已通過合法檢驗,並以單價435元 加以販售,共販售30個,獲利總計4,410元,足以生損害於 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 性。嗣經民眾於113年9月28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 檢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本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孝松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發人陳麒兆之警詢筆錄。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12月27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74 551號函附資料。
二、核被告劉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罪嫌。又被告對其輸入之商品為虛偽標記後,隨即加以 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虛偽標記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於本署偵 訊時供承犯行不諱,顯見確有悔意,請予為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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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