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19號
HLDM,114,花簡,11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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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就其傷害行為,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
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之手段
溝通,竟以持刀揮舞及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致生告訴人傅
建軒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40頁),雖具
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0
頁);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紀錄、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手持之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 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 值非高、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12月8日5時4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 星潭望海樓附近某處,見與其相約談判之傅建軒到場後,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番刀衝向傅建軒欲砍傷傅建軒,傅建 軒見狀連忙以手奪刀,然傅建軒仍因體型之故遭池念恩壓制 在地,而池念恩則徒手攻擊傅建軒臉部,致傅建軒受有左眉 撕裂傷1公分、左手擦傷(奪刀時造成)之傷害。二、案經傅建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建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雙方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  節,查被告既已實現傷害結果,自無論以恐嚇罪之必要,且  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其警詢時提告之恐嚇罪名係本案發生



後之其他事情,本案處理傷害罪就好等語,足認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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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