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並交還贓物,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情形(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破碎機一台(二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4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4002097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4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黃明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對面之鯉魚潭蓮華碼頭見龎田家置於該處之破碎 機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破 碎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破碎 機嗣已發還龎田家)。
二、案經龎田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田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禮郎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 偵辦黃明亮竊盜案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