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4年度,39號
HLDM,114,花秩,3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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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練昶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7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9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昶均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3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日3時5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撿拾地上具有殺傷力之石頭,朝林○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而有危害他人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行為,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害
林○澄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看出被移送人蹲地
撿拾石頭起身,走向被害人上開車輛方向後,影子之手部有
朝向被害人車輛丟擲之動作,是被移送人所辯不可採。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違反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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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