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志康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賴○明係民國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
表現,即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院卷第25-27
頁),致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 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黃志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康明知賴○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工地,因不滿賴○明工作表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明,致賴○明受有下唇撕裂傷及鼻樑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佩琪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