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因感情糾紛,於飲酒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
訴人陳昱豪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攻擊之部位
為告訴人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為台電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7頁),及被告係以徒手揮擊告訴人1次,攻擊行為
單一、時間短暫,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李金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守因不滿陳昱豪與其前女友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報告書誤載為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徒手毆打陳昱豪,致其受有左 側額頭及顴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