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11號
HLDM,114,花原簡,11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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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本案竊盜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即址設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豪豪夾商行內實行,犯罪手法相
同,亦均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立軒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
論以一竊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
過程係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18日3時4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花蓮縣吉安吉祥四街附近有名男子行跡可疑,於同日4
時26分許,因被告行蹤可疑且特徵與報案內容所述相符,員
警旋即上前盤查,於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向員警自承其上揭
竊盜犯行,嗣告訴人始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被害人筆錄,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3頁),足見於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前,
員警尚不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並
自願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
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7頁)
,並衡酌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等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經
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衡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警方報告書誤載為花蓮縣○○鄉○○○街00號)豪豪夾商行 內,見開啟夾娃娃機臺之鑰匙放置在兌幣機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 徒手竊取林立軒所有之藍芽喇叭、藍芽音響、行動電源、盒 裝工具夾及菸灰缸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民眾向警方報案在花蓮縣吉安吉祥四 街周遭有男子形跡可疑,警方到場巡視,於同日4時26分許 在花蓮縣○○鄉○○○街00號宜昌國中前發現林俊明,經警方查 詢林俊明有竊盜素行且後背包露出許多盒裝物品,警方詢問 林俊明是否涉有竊案,林俊明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並自行交付上開竊得之物品供警方查扣,嗣警方再聯繫林立 軒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發還上開物品,因而查獲。二、案經林立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警方密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依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所載之查獲經過(警方 報告書記載查獲經過「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本 分局員警獲報到場,依被害人指述犯嫌衣著、特徵,循線.. ....查獲......」等情,顯與上開偵查報告及告訴人林立軒 警詢所述不符,應認警方報告書所載之查獲經過為誤載,附 此敘明),尚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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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