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98號
HLDM,114,花原交簡,19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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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鄭苰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苰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12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00CC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許,行經花蓮縣○○市○○○村00○0號前時自摔倒地。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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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