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葦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葦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里十一街與
東海十街口」,更正為「東里十一街與東海十街交岔路口附
近之朋友住處」;「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
7時10分許」;第5行「並旋在東里十街與東里十一街口發生
交通事故」應更正為「闖紅燈沿東海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能力欠佳,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不慎
與賴宗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
呂葦玲因而自摔倒地,賴宗承則未受有傷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
比,及其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之結果;暨斟酌被告為警酒
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呂葦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葦玲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4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東里十一街與東海十街口飲用啤酒6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並旋在東里十街與東里十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到場後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 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宗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