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交通工具更正為「自小客
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
再次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