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財產損害,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之結果;㈢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
警測得其每公升0.7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邱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12日9時至10時許 ,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社區飲用雪山啤酒1罐後,於同日13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騎乘A F27823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仁愛路與仁愛路3巷口,因行駛有未規 定減速及酒後駕車,不慎與邱智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文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6分,經警測試邱文偉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文偉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就被告邱文偉為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 181092、案號14)、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各 1份。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被告邱文偉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及被 告邱文偉於11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 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邱文偉」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