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柯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士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22時許至翌(27日)日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 的大口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4至5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之朋友家,嗣行經花 蓮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因柯士傑身 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27)日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士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健康狀況調查表、執行逮捕拘禁通知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輛照 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