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趙聰華於民
國114年6月1日因飲用酒類」,更正為「趙聰華於民國114年
6月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上,飲用酒類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案被告趙聰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曾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末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趙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趙聰華於民國114年6月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 車號00─9721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 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巷00號 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趙聰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 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趙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