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3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 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許,在 其位花蓮縣○○鄉○○○街0巷0號2樓現居所飲用高粱酒1瓶後休 息入睡,嗣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 德安六街口時,因行車左轉時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 ,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6時35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462、 案號18)1份。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